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管理,进一步推动地方标准实施,规范地方标准制修订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分自治区地方标准和设区市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突出广西优势和特色,形成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广西标准体系。
第四条 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与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五条 设区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经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一定范围内制定设区市地方标准。
第六条 自治区、设区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修订地方标准,对地方标准统一立项、审查、编号和批准发布;
(二)指导、协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地方标准的起草和实施;
(三)组织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复审;
(四)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和管理自治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设区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设区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托自治区及以上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标准化技术专家组,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
第二章 自治区地方标准的立项
第九条 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发布年度地方标准立项征集通知,在一定时间内面向全区公开征集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
第十条 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汇总、研究立项建议的基础上,根据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求,向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材料含纸质版和电子版:
(一)立项申请推荐函;
(二)广西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立项项目申报书;
(三)年度广西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立项项目汇总表;
(四)地方标准草案;
(五)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等方面意见(如立项时涉及多个行业主管部门的);
(六)标准查新情况报告;
(七)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立项申请,组织开展立项论证;必要时,可以委托标准技术研究机构进行论证。
地方标准立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与我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联系紧密,属于全区范围内普遍适用的技术要求,属于相应领域的标准体系;
(三)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未被纳入已发布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定计划;
(四)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五)标准化对象或者目标明确。
不符合上述规定,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不属于地方标准制定范围的;
(二)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三)标准实施将产生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及后果的;
(四)不属于技术要求,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
(五)属于在国家或者行业层面才能统一实施的技术要求的;
(六)没有明确的技术内容,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的;
(七)未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的;
(八)未与相关行政部门协调,或者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的;
(九)尚未在相应范围内进行实践验证和应用推广的技术要求;
(十)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且无地方特色或者进一步细化必要的;
(十一)未确定组织实施单位的;
(十二)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十三)其他不适合的情况。
第十二条 根据论证评估、调查结果以及审查意见等,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行业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项目完成时限不得超过15个月;确因客观因素需延期完成的,起草单位应当书面报告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时向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以一次为限。经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项目延期时限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未完成的,该标准起草工作自动终止。
第十三条 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应对突发事件或者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特殊需求,需要及时制修订相关地方标准的,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提出特殊立项申请。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立项。
第三章 自治区地方标准的制定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按照地方标准立项计划,进一步开展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试验验证;并在广泛征求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于立项计划下达后10个月内,编写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稿)等材料,报送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提交至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任务来源、起草单位、主要起草人(姓名、单位、职务/职称、参与编制标准分工情况)等;
(二)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和意义;
(三)主要起草过程;
(四)制定标准的原则和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关系,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协调情况;
(五)主要条款的说明,主要技术指标、参数、试验验证的论述;
(六)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
(七)实施标准的措施;
(八)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根据标准征求意见情况进行修改完善,并及时形成地方标准预审材料报送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
地方标准预审材料含纸质版和电子版:
(一)地方标准预审申请函;
(二)地方标准(预审稿);
(三)地方标准编制说明(预审稿);
(四)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
(五)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
(六)主要的试验、验证报告情况;
(七)技术要求不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承诺书;
(八)其他材料。
其中地方标准编制说明(预审稿)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召开现场专家论证会,对起草单位提交的地方标准预审材料进行预审。不适宜召开现场专家论证会的情形,可采取视频会议或者书面函审方式预审。
预审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
(二)是否符合立项目的和需求;
(三)内容是否符合行业管理的要求;
(四)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五)是否结构合理、内容完整,格式符合gb/t 1.1的要求;
(六)是否满足有关科学性、先进性、适用性等方面的要求;
(七)是否已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
(八)编制说明内容是否完整;
(九)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未采纳的意见理由是否充分;
(十)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预审通过的项目,由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在立项计划时限截止前3个月内,向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方标准送审材料。
地方标准送审材料含纸质版和电子版:
(一)申请审查函(如立项时涉及多个行业主管部门的,还应当附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二)地方标准(送审稿);
(三)地方标准编制说明(送审稿);
(四)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
(五)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
(六)主要的试验、验证报告情况;
(七)预审会议纪要;
(八)技术要求不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承诺书;
(九)技术审查专家推荐名单(不少于10人);
(十)其他材料。
其中地方标准编制说明(送审稿)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或者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技术研究机构对地方标准送审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一)技术审查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方式。审查组专家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广泛性和代表性,原则上人数一般不低于7人(专家一般应当取得或者相当于高级职称以上资格),必要时可包含1名法律专家。审查组组长、副组长应当由审查组专家协商推选,或者由组织审查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二)标准起草人员、起草单位的人员均不得承担本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三)技术审查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四)超过3/4的审查组专家且组长同意视为审查通过。审查未通过的,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技术审查意见终止标准项目计划,或者要求起草单位修改后再次提出审查申请。再次审查不通过的,该标准项目计划终止。
(五)技术审查会上每位专家的审查意见应当完整记入审查会议纪要,并形成技术审查意见。
第四章 自治区地方标准的批准发布和备案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的地方标准,经审查组组长、副组长签字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技术审查完成20日内,将地方标准报批材料报送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标准报批材料含纸质版和电子版:
(一)地方标准报批表(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
(三)地方标准编制说明(报批稿);
(四)地方标准技术审查会议纪要;
(五)地方标准技术审查意见;
(六)地方标准技术审查专家意见处理汇总表;
(七)地方标准技术审查专家签名表;
(八)地方标准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
(九)其他材料。
其中地方标准编制说明(报批稿)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完整说明编制全过程内容。
第二十条 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报批材料齐全、制定程序规范的地方标准予以批准、编号和发布。
第二十一条 地方标准的编号方法参照国家《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自治区地方标准的编号由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发布年号构成:db45/t xxxx—xxxx。其中db45/t为标准代号;前4位xxxx为顺序号(4位数字);后4位xxxx为发布年号(4位数字)。
第二十二条 地方标准的发布与实施时间一般设置不少于30日的过渡期,因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态环境等重大公共利益亟需实施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20日内在门户网站和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制定的地方标准的目录及文本。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60日内,将备案材料上传到地方标准备案系统。
第五章 自治区地方标准的排版印刷
第二十五条 地方标准参照gb/t 20001(所有部分)《标准编写规则》要求校正、排版、印刷,具体事务由自治区标准技术研究机构负责。
第六章 设区市地方标准立项、制定、批准发布和备案
第二十六条 设区市参照自治区地方标准立项征集、申请、论证程序,提出拟立项的设区市地方标准项目,并报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制定。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供意见的,应当征询其立项意见。
第二十七条 设区市地方标准的制定、批准发布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设区市地方标准的编号由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发布年号构成:db45xx/t xxxx—xxxx。其中db45xx/t为标准代号(各市行政区划代码前四位);前4位xxxx为顺序号(4位数字);后4位xxxx为发布年号(4位数字)。
第二十九条 设区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45日内,将备案材料上传到地方标准备案系统,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备案。不在立项范围内、标准未编号、编号不合规、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不予上报备案,并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
第七章 地方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条 自治区、设区市、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地方标准宣贯和实施工作;制定保证地方标准实施的配套政策文件;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鼓励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公民在使用地方标准过程中,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馈问题、提出建议。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设区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分析、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所制定的地方标准按年度组织复审。
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组织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设区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根据有关意见作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结论,并向社会公布。
复审结论为修订地方标准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执行。复审结论为废止地方标准的,应当公告废止。
第三十四条 地方标准未达到复审周期,但满足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及时复审的情形,可在年度复审工作计划安排外,经起草单位报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行业主管部门向批准发布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订申请;或者由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经与起草单位协调,向批准发布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订申请。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标准制定有关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地方标准在实施过程中,发现个别技术内容有误,必须对其进行修改或者补充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按复审程序开展。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区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地方标准实施监督,并对地方标准的制定、编号、备案及实施情况等进行指导。
第八章 标准的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地方标准的档案管理参照国家《标准档案管理办法》执行,由自治区标准技术研究机构负责。归档材料主要包括:
(一)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立项项目申报书;
(二)地方标准草案;
(三)地方标准制修订立项计划(如为设区市地方标准,应当含同意设区市立项批复文);
(四)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
(五)地方标准征求意见通告;
(六)地方标准意见汇总处理表;
(七)地方标准报送审查的公文;
(八)地方标准(送审稿);
(九)关于召开地方标准技术审查会议的通知;
(十)技术审查专家签字表;
(十一)技术审查专家组意见;
(十二)报批地方标准的公文;
(十三)地方标准(报批稿);
(十四)地方标准编制说明(报批稿);
(十五)地方标准批准发布通告;
(十六)地方标准(印刷版);
(十七)复审结果建议;
(十八)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以及相关材料(地方标准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问题);
(十九)其他材料。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地方标准中涉及专利的管理,参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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